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4年度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力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12月2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4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力群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力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1月15日凌晨0時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三)自動受搜索同意書1紙。
(四)員警職務報告1紙。
(五)扣案槍枝照片2幀。
三、經查,依卷內扣案槍枝照片所示,扣案槍枝外型確類似真槍,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清楚辨識,益徵扣案玩具槍外觀形式上易使人誤認為真槍,客觀上應存有危害安全之虞。再參以被移送人係於前揭時、地與人衝突時,自車內取出用以恫嚇對方並持以攻擊對方頭部等情,為被移送人所自承,被移送人此舉確有危害安全之虞。從而,被移送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為,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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