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秀珠 被告 何平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璉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璉昌公司)邀同被告曾秀珠、 何平和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期限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2.284%計算,按月支付。以上借款若因違約情事而喪失期限之利益,依約即視同借款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璉昌公司自10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於同年6月19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璉昌公司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本案於經原告催告一次清償後,被告璉昌公司迄今尚欠本金借款531萬1,649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曾秀珠、何平和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總授信放款餘額查詢單、代傳票、交易往來明細表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7頁、第55-60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3,6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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