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勝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8948號,原審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勝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述:
㈠馮勝裕甫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336號案判處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104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8號案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2、532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於104年4至6月間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68號及104年度簡字第175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拘役55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列「現場證照片」更正為「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馮勝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違反本件之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取之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13頁),兼衡被告違犯本案時年僅19歲,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948號被告馮勝裕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勝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見 謝基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未取下,趁無人注意際,以該鑰匙發動後予以騎走離開現場,將該車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6月12日23時45分許,馮勝裕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當場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被告馮勝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基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馮勝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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