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明
尹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尹志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富明、尹志豪於民國101年11月8日19時許,在王富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見 吳宗霖 因行車糾紛追趕王富明之姪子 施宏霖 至上址住處門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推擠吳宗霖,致吳宗霖受有下頷挫傷擦傷、右鎖骨部挫傷瘀傷、右肘、右手掌挫傷等傷害。案經吳宗霖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富明、尹志豪(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證人施宏霖、 陳建中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1月8日編號1863號診斷證明書。
(四)前述診斷證明書雖另載有「頭部損傷、左頰挫傷、左鼻樑挫傷擦傷」等傷勢,惟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配戴附有面罩之安全帽,頭部並未受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尚難認此部分傷勢係因被告2人前述拉扯、推擠行為所致。
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致行為人因此憤怒而欠思考遂行傷害者而言。本案被告2人係因施宏霖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告訴人之行車糾紛而追趕他人之行為雖有失理性,惟尚難認有違正義,而達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因而欠思考遂行傷害之程度。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79條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他人身體罪,容有未恰,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2人,因介入告訴人與施宏霖之行車糾紛,未能循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反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手有前述傷害;惟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中,終能坦承前述傷害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又本案係因被告2人欲保護被告王富明之姪施宏霖免因行車糾紛而可能遭傷害而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瘀傷、擦傷,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見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暨聲請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王富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尹志豪前雖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8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2人係為避免王富明之姪施宏霖可能遭傷害而與告訴人起前述紛爭,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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