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竣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少調字第156號判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104年9月10日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又於104年9月23日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保護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被告先後於前述時間,在本院少年法庭接受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對於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及104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各檢驗報告均顯示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尿液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⑴⑵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
5年內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