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瑞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瑞鶴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瑞鶴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6日、18日、21日、23日,向 陳進興 (其所涉賭博案件,另由警方偵辦中)簽賭俗稱六合彩「二星」,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薛瑞鶴如簽中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陳進興所有。其中於104年4月13日、18日,薛瑞鶴分別簽中彩金4550元、3950元;另於同年月16日、21日、23日,賭金分別為1600元、1308元、100元。嗣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薛瑞鶴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紀錄上開賭博之號碼、賭金、彩金之記事本(編號2)1本,以及與本案無關之記事本2本、簽單4張。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薛瑞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被告用以紀錄上開賭博之號碼、賭金、彩金之記事本
(編號2)1本,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17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蒐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共5罪。其5次賭博犯行,時間日期不同,先後向陳進興簽賭不同期別之六合彩,每次簽賭行為於各該次開獎後即結束,是各次行為分別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兼衡本案各次簽賭金額均在2000元以下,獲利情形均在5000元以下;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菜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記事本(編號2),僅係記載被告簽賭號碼、賭金、彩金等資訊之紀錄文件,尚非直接供被告簽賭所用;另核閱其餘扣案物內容,與本案5次簽賭並無關連;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非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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