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46號聲請人太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種 關係人 潘明山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蕭景華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潘明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蕭景華(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97年7月1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景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景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蕭景華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景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蕭景華為彰化縣○○鄉○○段○○○○號之共有人,在法律上即依民法第820、822、824、825條均有利害關係,今為了分割共有物,發現被繼承人蕭景華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為證,經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53、1328號、98年度繼字第5、21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推薦由潘明山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及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而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潘明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蕭景華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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