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抗告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李正昌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甚明。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列再審聲請人李正昌與再審相對人 許秀如 間請求酌定監護人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規定,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 陳明 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