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許順德 」更正為「黃順德」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重型機車係他人竊盜之贓物,仍予收受之,足使被害人難以追及失物,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系爭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5頁),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被告黃順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緣許順德前於103年7、8月間某日,出借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予 何天祥 使用,詎該機車在何天祥借用期間因故發生損壞,何天祥(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遂於104年8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前產業道路竊取 黃俊傑 所有,而與前揭機車相同廠牌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並將竊取而來之前揭機車之車牌改懸OKC-
598號之車牌,嗣於同年9月間某日,何天祥再將其所竊得之前揭車輛,前往黃順德位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2住處前返還,黃順德明知改懸OKC-598號之重型機車係何天祥於前揭時、地,所竊取而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之收受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黃俊傑報警究辦,始為警於104年10月14日上午6時37分許,循線在黃順德住處查獲失竊之前揭機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順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扣案鑰匙、失竊機車及查獲失竊機車地點照片共4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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