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育樂市場,以徒手竊得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西瓜二顆。
二、丁○○與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係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旁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故買之贓物),附載丁○○,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同年月三日下午,前往南投縣○○鄉○○路白毫禪寺,以徒手共同連續竊取白毫禪寺所有之鋁製水溝蓋各十二塊,得手後,將前開水溝蓋載至不知情之 陳文生 所開設之聯合企業社,售予經營舊貨買賣之陳文生。嗣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戊○○、丁○○再度共乘上開機車前往白毫禪寺,已著手竊取該寺之水溝蓋之際,即為該寺人員發覺,戊○○、丁○○隨即逃逸,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白毫禪寺,致竊盜行為並未得逞。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白承認。且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負責白毫禪寺庭院及環境整修工作之丙○於警訊時、證人陳文生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下午、同年月三日下午竊取水溝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下午竊取水溝蓋未遂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丁○○與戊○○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見乙○○所有之牌照號碼HFM─五二六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旁多日(該部機車係乙○○之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後,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後,停放在南投市綠美橋旁),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許,由被告戊○○持其自備之鑰匙一支,與被告甲○○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因認被告甲○○就此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戊○○共同涉犯此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之自白為其立論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此一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機車不是我偷牽的,是被告戊○○牽的,我完全不知道他如何牽的,只知道他口中有說是去跟人家買的。」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機車部分被告甲○○沒有偷。機車是在綠美橋買的,被告甲○○都不曉得。」,核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應較為可信。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涉犯此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說明,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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