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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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遇滿三月,成效評定合格,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其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五之九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包,下方點火加熱再吸食其蒸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六號後方廁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事實坦白承認。又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五九六二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扣案之殘渣塑膠袋一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無訛,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九○六四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扣案之結晶一包(驗餘淨重一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復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七一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核。且扣案之該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與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前揭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雖未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被告該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自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佐。且按正常人倘有施用安非他命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白。茲被告自白其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距離上開同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之採尿時間,已超過九十六小時,自無法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遇滿三月,成效評定合格,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五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惟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始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一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剝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丙○○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化巷五之九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六公克)與摻有海洛因夾鏈袋一個,因認被告另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罪時間分別係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與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所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已相隔至少七月餘。且被告因涉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保外就醫而出所,此有本院右揭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接受強制戒治治療而告中斷。上開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既係於本案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保外就醫而出所之後,再度所犯,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之,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