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被告辛○○
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辛○○、戊○○、庚○○被訴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南投縣集集鎮超百億砂石場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其僱用之被告辛○○、戊○○、庚○○等三人基於竊盜及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七時許起,在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之河川公地行水區內,假借整理軒邑砂石場便道之名,由被告辛○○駕駛何人所有不明之挖土機,另被告庚○○、戊○○二人分別駕駛被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及被告戊○○所有另部未懸掛車牌之砂石車,盜採砂石,盜採約十三車次砂石車之砂石,違反在行水區內禁止擅採砂石之規定,足以改變河川地形及妨礙河水淤積及水道保護,並足以生損害於河岸附近居民之免於水患之權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砂石車二部及挖土機一部,因認被告丁○○、辛○○、戊○○、庚○○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辛○○、戊○○、庚○○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⑴右揭竊盜犯行及案發盜採砂石之處所,係屬禁採砂石之行水區範圍,且該區域並無合法之採取許可等情,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乙○○及現場查獲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第二組組長己○○等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綦詳。⑵另參以被告等四人均係已成年之人,復從事駕駛砂石車工作多年,顯非毫無知識經驗之人,是被告等茍真一切均係合法,豈有未依程序申請開挖之理?⑶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砂石車二部、挖土機一部扣案、開採及堆置位置圖、現場照片四幀、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在卷可資佐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辛○○、戊○○、庚○○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那是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水量很大,叫我們沿岸的百姓注意大水,我們挖的那條溪,是我們以前自己填的便道,會妨害水流,所以把土挖起來,再做堤防。」等語;被告辛○○辯稱:「當時是老闆叫我下去,說那條便道是他的,叫我挖起來作堤防。」等語;被告戊○○辯稱:「如同老闆所說,我是受僱於他,早上七點開始做,到十點警方說這是不法行為,大的石頭我們作堤防,小的石頭不能作,我們就鋪在上面,我們是暫時堆置在旁邊。」等語;被告庚○○辯稱:「我只是清開便道,因當天有颱風,怕沒有清開的話,會沖到別人的農作物。」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丁○○係南投縣集集鎮超百億砂石場之負責人,該砂石場位於本案發生地
點即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之河川公地行水區附近。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發佈辛樂克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且中央氣象局預估南投地區平地降雨預測為二到三百公厘、山區為四到六百公厘,有颱風警報資料五紙在卷可佐。
⑵本件查獲當天現場之情形如偵查卷第一百二十頁、第一百二十一頁之現場照片
所示一節,業經查獲當天在場之證人乙○○(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第二組組長)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依該現場照片之內容,被告丁○○、辛○○、戊○○、庚○○等人涉嫌盜採砂石之地點,尚遺留有一段 涵管 ,且該處之水流較為湍急,即依該河川之水勢以判斷,河川內涵管處之地勢應較其他地方為高,亦即,河川內涵管處之地勢可能先前曾經人工填補過。
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辯護人問:八月二十三日以後到九月五日
之間有無去現場巡察過?)有。(辯護人問:有無看到私設便道?)有。(辯護人問:去看時記得是那時?)沒有印象。(辯護人問:八月二十三日到九月五日之間記得去看過幾次?)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依證人乙○○之證詞,本案發生前,被告丁○○等人涉嫌盜採砂石之地點,的確鋪設有一條私設便道。
⑷於本院調查時,證人甲○○證稱:「(辯護人問:被告丁○○是否僱用你去設
置便道?)有。(辯護人問:那個地點?)在軒邑砂石場的路旁。(辯護人問:設置時間?)九十年八月、九月時候。(辯護人問:當時擔任何工作?)我開砂石車。::(辯護人問:設置便道是用那個地方的材料?)砂石場旁倒料的桶子旁。::(辯護人問:當天只有做那條路,還是有做其他工程?)作那條路還有 吊涵 管下去。(辯護人問:涵管在那裡?)在路的底下埋設涵管。(辯護人問:有多少人作?)兩個,我,還有另一個挖土機司機,我叫他 小吳 ,就是證人丙○○。(辯護人問:原料都是砂石場裡面拿的?)是。::(檢察官問:施作便道的砂石場原料那裡來的,知道嗎?)不知道。」等語。證人丙○○亦證稱:「(辯護人問:曾經受僱於被告丁○○?)有。(辯護人問:多久?)九十年六月到九十二年二月。(辯護人問:受僱期間有無去施作私設便道?)有。(辯護人問:有無印象何時?)九十年八、九月。(辯護人問:地點?)軒邑砂石場料桶旁。(辯護人問:當初私設便道是做何工作?)開挖土機裝料。::(辯護人問:跟你一起工作的是誰。)開砂石車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指認證人甲○○)(辯護人問:便道的材料哪裡來?)軒邑砂石場的料桶旁材料。(辯護人問:有無從其他地方拿材料?)沒有。(辯護人問:便道作多久?)一天,從早上做到晚上,做到好為止。(辯護人問:便道多長?)沒有量,但大約一百多米左右。::(檢察官問:料桶旁的材料那裡來?)我去的時候就有了。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綜觀證人甲○○、丙○○前揭證詞,九十年八、九月間,被告丁○○曾經僱用證人甲○○、丙○○,以該砂石場料桶旁所堆置之砂石,在該砂石場旁鋪設一條私設便道。雖證人甲○○、丙○○無法證明施作便道的砂石場原料係被告丁○○所有者,惟該原料既係取自該砂石場料桶旁所堆置之砂石,則衡諸常理,此等原料應屬該砂石場所有者。
⑸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丁○○所辯稱:其因擔心妨害颱風洪水水流,為緊急
防止災害,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僱用被告辛○○駕駛挖土機、被告戊○○與庚○○駕駛大貨車,將原先以自己砂石場材料所鋪設之私設便道挖除,並將理設在該砂石場旁溪水中之涵管與砂石取出等情,應堪採信。
⑹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己○○雖證稱:「被告有強調是為了颱風要疏濬,那裡沒
有人住,原來那條便道很早就不見了,被告說要進行疏通便道的工程的理由應不成立。::(法官問:為何知道那條便道早就不見了?)那裡的河床我常下去看。之前砂石場有被一件案子傳訊過,我有去看過那邊的河床。那條便道早就一個星期以上,可能不止一個星期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惟該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四)從而,被告丁○○、辛○○、戊○○、庚○○等人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三、免訴部分:
(一)公訴人另認被告丁○○、辛○○、戊○○、庚○○違反在行水區內禁止擅採砂石之規定,足以改變河川地形及妨礙河水淤積及水道保護,並足以生損害於河岸附近居民之免於水患之權益,因認被告等人涉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八日起生效,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業已刪除,就前開行為態樣即在行水區內採取土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已無刑罰處罰之規定,是新修正水利法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是本件被告丁○○、辛○○、戊○○、庚○○縱有觸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