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梅花 扳手壹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中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王中進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後,適為 曾文溪 水門維護操作管理站站長 郭扶正 察覺,郭扶正旋與警方聯絡,嗣於101年8月8日凌晨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道隆大高幹175號電線桿前,王中進遭警盤查,並扣得螺絲88支(業經郭扶正領回)、梅花扳手1支、六角扳手2支、活動扳手1支,王中進再於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竊盜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該4次犯行,而悉上情」,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前揭梅花扳手1支、六角扳手2支、活動扳手1支,既能將水閘門螺絲及水封壓條取下,此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各該次竊盜犯行之刑度,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任意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所有之水閘門螺絲及水封壓條,恐有溪水倒灌之虞,威脅曾文溪附近居民之財產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梅花扳手1支、六角扳手2支、活動扳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水電筒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本院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