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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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30日4時39分許,翻越圍牆進入 歐全耀 位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竊取歐全耀停在該處車號0000-00號、4651-SV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歐全耀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歐全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許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歐全耀於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刑案現場照片2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年輕識淺,且所竊取之財物僅3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下竊盜犯行,然其所竊者僅300元,且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警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