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陳錦清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鄰居停置機車車廂內之皮包,嗣經被害人何阿菊報警後遭員警以現場被告遺留之手機循線查獲,被告即坦承犯行,並將皮包返還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被告於提出之和解書1份),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附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 素行 (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曾有竊盜、毒品、賭博前科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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