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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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 林王店
王玉燕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 吳兆斌
吳兆雄 吳兆寅 吳兆萍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17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4月間由訴外人 吳忠勇 (被告等人之父)、 黃定約 共同向他人買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後訴外人黃定約有意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由訴外人吳忠勇之配偶即訴外人吳 王彩珠 邀集姊妹即原告林王店、王玉燕及訴外人 王玉美 等人合資購買,由訴外人 吳王彩珠 、原告林王店、王玉燕及訴外人王玉美各出資
6分之1、3分之1、3分之1、6分之1,合資買受訴外人黃定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訴外人吳王彩珠、原告林王店、王玉燕及訴外人王玉美並約定將合資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吳王彩珠名下。嗣訴外人吳王彩珠於82年10月26日亡故,至84年6月29日由訴外人吳忠勇、原告林王店、王玉燕及訴外人王玉美簽立切結書,確認依各自投資比例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林王店12分之2、原告王玉燕12分之2、訴外人王玉美12分之1、訴外人吳忠勇12分之7(含吳忠勇原有2分之1及吳王彩珠12分之1的應有部分)。並書明於訴外人吳忠勇辦畢對訴外人吳王彩珠之繼承手續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1紙可證。然至86年5月26日訴外人吳忠勇及被告辦理完成對訴外人吳王彩珠之繼承登記後,並未依約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訴外人吳忠勇於88年9月間亡故,被告為訴外人吳忠勇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應負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原告近日對被告主張權利,於99年10月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登記簿謄本,竟發現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間已因法院強制執行由訴外人 吳品峰 拍定取得,顯見被告已無法依約履行契約,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鄰近地方業已開發繁榮,是土地價值每坪約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值,則原告每人之損失約為3,557,400元【11760平方公尺×0.3025(換算為坪)÷6(原告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6,000元=3,557,400元】,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各3,55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王彩珠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如有上述情事,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吳王彩珠必會交代被告,惟吳王彩珠從未向被告提及此事,亦未見原告與吳王彩珠間有任何合資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與一般合資或借名登記均就此重大事項立有書面契約以杜爭議之社會常情不合,故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原告及訴外人王玉美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忠勇於84年6月29日訂立之系爭切結書1紙為證,惟被告亦從未聽聞吳忠勇提及此事,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形式之真正及內容之真實,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又倘訴外人吳王彩珠確實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等人於訴外人吳王彩珠於82年10月20日死亡時,必然急於維護權益,何以遲至84年6月29日始與訴外人吳忠勇書立系爭切結書?又被告與訴外人吳忠勇均為訴外人吳王彩珠之繼承人,被告並未授權吳忠勇訂立系爭切結書,何以原告等人始終未將合資及借名登記之事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參與訂立系爭切結書?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合常情。
㈣、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合資及借名登記之事,僅約定4人應取得之面積持分,其取得之原因為何非無疑義。
㈤、縱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699元,原告主張每坪以6,000元計價,亦顯然過高且乏依據。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8年4月28日由訴外人吳忠勇、黃定約買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訴外人黃定約之應有部分於81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王彩珠。
㈡、訴外人吳王彩珠於82年10月26日亡故,86年5月2日被告吳兆斌、吳兆雄、吳兆寅等3人辦妥對吳王彩珠之繼承登記。
㈢、嗣後訴外人吳忠勇於88年9月間亡故,被告均為吳忠勇之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品峰所有。
㈤、系爭土地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3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之結果為每平方公尺722元,總價值8,491,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訴外人黃定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王彩珠的部分,是否由原告林王店、王玉燕各出資3分之1,另由訴外人王玉美、吳王彩珠各出資6分之1,且原告等2人及訴外人王玉美所購買之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吳王彩珠名下?
㈡、吳王彩珠於82年10月26日亡故,吳忠勇是否有於84年6月29日與原告林王店、王玉燕及訴外人王玉美簽立系爭切結書?
㈢、吳忠勇於88年9月間亡故,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是否應依繼承法律關係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若是,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68年4月28日由訴外人吳忠勇、黃定約買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訴外人黃定約之應有部分於81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王彩珠。82年10月26日訴外人吳王彩珠亡故,86年5月2日被告吳兆斌、吳兆雄、吳兆寅等3人辦妥對吳王彩珠之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忠勇之配偶即訴外人吳王彩珠邀集姊妹即原告林王店、王玉燕及訴外人王玉美等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吳王彩珠、原告林王店、王玉燕及訴外人王玉美各出資6分之1、3分之1、3分之1、6分之1,合資買受訴外人黃定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訴外人吳王彩珠、原告林王店、王玉燕及訴外人王玉美並約定將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吳王彩珠名下。嗣訴外人吳王彩珠於82年10月26日亡故,至84年6月29日由訴外人吳忠勇、原告林王店、王玉燕及訴外人王玉美簽立切結書,確認依各自投資比例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原告林王店12分之2、原告王玉燕12分之2、訴外人王玉美12分之1、訴外人吳忠勇12分之7,並書明於訴外人吳忠勇辦畢對訴外人吳王彩珠之繼承手續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此一私文書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及系爭切結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王彩珠邀集原告林王店、王玉燕及訴外人王玉美等人,由訴外人吳王彩珠、原告林王店、王玉燕及訴外人王玉美各出資6分之1、3分之1、3分之1、6分之1,合資買受訴外人黃定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
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其等及訴外人王玉美各自出資及金錢支出去向之證明,復未能提出合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以佐證其說,則其等之主張難認為真實。
2、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以證明上述之合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與訴外人吳王彩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王彩珠名下之事。則由系爭切結書亦無由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況依該切結書所約定之內容,原告應於訴外人吳忠勇辦畢對訴外人吳王彩珠之繼承登記,即可請求訴外人吳忠勇、被告等人履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86年5月
2日被告等人已辦妥對吳王彩珠之繼承登記,由被告吳兆斌、吳兆雄、吳兆寅等3人取得原登記在訴外人吳王彩珠之應有部分(訴外人吳忠勇並未繼承取得原登記在訴外人吳王彩珠名下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原告為何不於訴外人吳王彩珠之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即主張權利,又為何不於88年9月間訴外人吳忠勇亡故前請求履約,卻至系爭切結書簽訂後歷經十年餘之99年間始主張權利,實有違常情。
4、原告等雖聲請傳喚證人王玉美作證,證人王玉美並到庭證稱:81年的時候,我大姊吳王彩珠有找我一起去向黃定約購買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是吳王彩珠邀我及原告等2人一起去買,買這塊地我出了135萬元,原告2人各出270萬。我出的135萬是匯給原告林王店,原告林王店收齊了錢再交給吳王彩珠。我是標會、貸款來付這筆買土地的錢,但是因為時間已經經過很久了,所以資金來源及匯款的單據等證明都未留存。當時想說共同買地的人都是姊妹,而且感情很好,我人又在台北生活,就將買得之土地登記在吳王彩珠的名下。法院提示的切結書1紙確實是經過我及吳忠勇親自簽名、蓋章的,因為後來吳王彩珠過世了,吳忠勇說大家寫張切結書以明權利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惟證人王玉美亦為系爭切結書上的當事人,如其欲主張權利應與原告共同訴請被告賠償,卻捨此不為,已與常理不符。況其證述之事與自身之權益有重大關係,如法院認其證詞可採,其當可據之以另訴對被告主張權利,故在沒有其他證據可資相互佐證之情形下,當不得僅憑證人王玉美之證述逕認訴外人吳王彩珠與原告等2人及王玉美間對系爭土地確實有合資購買及借名登記關係。
5、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原本及訴外人吳忠勇簽發之支票原本2紙及訴外人吳忠勇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印鑑卡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有關切結書與支票2紙上『吳忠勇印』印文是否相同,經重疊比對後,發現兩兩印文形體雖大致相合,惟因切結書上『吳忠勇印』印文印色淤積不勻且與其上文字相疊,致紋線模糊不清,無法確認印文特徵,歉難與支票2紙上『吳忠勇印』印文比對異同。」、「有關切結書與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吳忠勇』簽名筆跡是否相同,經檢視後認為彼此可供比對之相關字樣不足,故難依現有資料比對異同。」有該局100年4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00016931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
4頁),則依現有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切結書確實為訴外人吳忠勇親自簽名及蓋印,則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切結書此一私文書之真正,當不能據此切結書以證明其等主張之事屬實。
㈢、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亦不能證明訴外人吳王彩珠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合資購買及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等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品峰所有,亦不能認為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六、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則被告等因法院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品峰所有,亦不能認為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55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