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廖清龍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委任律師閱卷得知原判決書中載有自訴人子女之證述,然卷宗中並無該部分筆錄存在,故原判決不得據該子女之證言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應重新調查,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迭次對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分別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九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
五七、三七六、四六九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五、一0
六、三二六、五0一號等刑事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