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5號、100年度偵字第228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2號)後,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0年度虎簡字第64號),移送本院普通庭,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現金與機車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張鳳玉於民國99年12年30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省錢超市」內,見擺放物品櫃架附近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韋恩 咖啡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元),得手後即藏放在所著外套右側口袋內,另拿取架上牛奶前往櫃臺結帳,以掩蓋行竊之事,惟上情為該超市員工 丁秋鳳 目睹,並告知店長 陳宥惠 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以上為100年度易字第150號案件起訴事實欄一㈡部分】。
二、案經陳宥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惠於警詢時之指述、丁秋鳳於警詢
之陳述、丁秋鳳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者即店員丁秋鳳於99年12月30日警詢時陳述(100年偵字第22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宥惠於99年12月30日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卷第10頁至第12頁),與丁秋鳳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同上卷第21頁)、失竊韋恩咖啡1瓶之照片1張(同上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是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咖啡1瓶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被告主張應進行精神鑑定,以確定其本人行為時之精神係處於不清晰狀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輕度精神障礙,第150號本院卷第65頁)作為證明;然由被告該次行竊過程觀之,被告會注意擺放物品櫃架附近是否有人看管,趁無人注意時行竊,並於得手後將竊取之韋恩咖啡1瓶藏放在所著外套右側口袋內,另拿取架上牛奶前往櫃臺結帳,以掩蓋行竊一事,明顯知悉竊盜係違法之情事,亦可見其在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達到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下降之狀態,無須鑑定即可加以判斷,從而,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合,無法以該條文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四肢健全,仍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企圖掩飾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所竊得之韋恩咖啡1瓶價值甚微,且已為被害人丁秋鳳具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未與告訴人陳宥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鳳玉因於99年4月30日19時許,與先生在雲林縣崙背
鄉阿勸村阿勸17號之住處吵架後,經同事即告訴人 桑保珍 收留,而暫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桑保珍住處,詎被告張鳳玉全不念及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0日18時30分前某時間,自桑保珍上揭住處房間衣櫃,徒手竊取桑保珍置於衣櫃之薪水袋內現金共5萬元,得手後旋搬離桑保珍住處,逃匿無蹤【以上為100年度易字第
150號案件起訴事實欄一㈠部分】。㈡被告張鳳玉於99年12月3日20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里○○路○○○號「7-11便利超商」前時,見 李松峰 所有,由其子即告訴人 李哲毅 使用並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疏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旋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先將機車棄○於○鎮○○路與平和路口西北側後,再將機車鑰匙1串丟○○○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內之櫃臺上。嗣告訴人李哲毅發現機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7-11便利超商」及「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前揭盜贓之機車1輛及鑰匙1串等物而悉上情【以上為100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部分】。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一㈠部分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桑保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張鳳玉於99年5月9日書立之字據1紙、被告張鳳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906257號函1份、告訴人桑保珍失竊現金之現場照片6張;其涉犯上開一㈡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哲毅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7-11便利超商」店員許家豪、「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店員 鍾雅琳 於警詢時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告訴人李哲毅失竊機車現場照片5張、7-11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及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李哲毅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供稱於99年4月30日與先生 林柏亨 吵架(其2人於98年7月1日離婚),於99年5月1日有至告訴人桑保珍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聊天,之後住了幾天旅社,才於99年5月3日起至告訴人桑保珍住處借住,期間均與桑保珍住於同一個房間內,一直到99年5月8日中午離開桑保珍上開住處;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本人持用,於99年5月8日至5月10日間,均有將上開行動電話帶在身上;失竊現場所發現之字據為其所書寫。另有於99年12月3日20時29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7-11便利超商」前,因見告訴人李哲毅使用並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擅自騎走,騎至雲林縣西螺中山路與平和路口西北側後,再將機車鑰匙1串丟棄在中山路182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內之櫃臺,且「7-11便利超商」及「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就是被告本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取桑保珍金錢之犯行或有竊取VNL-815號機車之犯意,並辯稱:其於99年5月8日中午就離開桑保珍上開住處,回到先生林柏亨家中照顧小孩,於99年5月10日與林柏亨至桑保珍住處要拿遺留之東西,但看到桑保珍不在家,就跟林柏亨一起到偉津工廠去找桑保珍,並領薪水,當時還有見到桑保珍,其並沒有偷拿桑保珍的錢,可能是因在工廠時林柏亨罵桑保珍,桑保珍才說其行竊;而失竊現場所發現之字據,是桑保珍要其書寫,日期有寫錯等情。另外,關於騎走VNL-815號機車之部分,其先辯稱:是想要回家代步使用,嗣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吃藥,誤認為該紅色機車是老闆娘「 麗芬 」的機車,後來藥效退了,發現騎錯車,所以到「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買東西時,就將鑰匙放在店內櫃臺上;審理時又改稱:是因為吃藥迷糊才將機車騎走,騎乘過程中發現奇怪,怎麼會騎了1部不熟悉的機車云云。
五、經查:㈠關於有無竊取桑保珍金錢部分:
⒈告訴人桑保珍於99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於
99年5月9日回崙背鄉豐榮的家,當天晚上9時回二崙油車的家睡覺還好好的,99年5月10日上午8時去工廠上班,張鳳玉於當天早上10點左右進入工廠找我,其先生跟在後面進工廠,因為張鳳玉上班不準時,老闆不雇用她,之後就離開。我那天下午5、6點下班回家,張鳳玉都在油車我租處吸強力膠,我就是整理張鳳玉的垃圾,我發現喇叭鎖有被破壞的現象,薪水大約7、8萬元、桌子上的零用錢及新的衣服2件都被張鳳玉偷走」、「(問:如何證明妳被偷7、8萬元?)我有5個薪水袋,是98年10月、12月、99年1月、2月及1個不知何月份共5個,每個薪水袋內約有1萬元共有5萬元,因為我那邊只有張鳳玉與我住那裡。」、「(問:有何跡象錢是張鳳玉偷的?)我在衣櫥上發現張鳳玉有留下字條,就沒有看到人。」、「錢放在薪水袋內放在衣櫃裡。衣櫃有上鎖」、「(問:錢放何衣櫃?)〈提示警卷照片〉第二格。」等語(99年偵字第351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結文在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去年母親節(按為:99年5月9日星期日)前被告張鳳玉有到其二崙租屋處住過幾天,99年5月9日張鳳玉是否還住在該處,其無法確定。5月9日回家時喇叭鎖是好的,櫃子的把手也是好的,被告已經不在該處;5月10日下班回去時,發現喇叭鎖及櫃子都被撬開,東西被偷了,之後才將原本鎖在左邊把手的大鎖換鎖在櫃子右邊的把手,當時看到被告所寫的字據留在現場(雲警螺偵字第0990006859號卷第15頁),不是其要被告寫的。此外,因為其在該處已經住很久,有1年多,桌上放1塊錢也不會不見,有時候上班,甚至門也沒有鎖,被告來了後就變成這樣子。而5月10日被告還跟先生林柏亨一起到工廠去大吼大叫,當天附近鄰居也有看到被告夫婦2人騎機車離開等語(第150號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桑保珍失竊現金之現場照片6張(雲警螺偵字第099000685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
⒉由告訴人桑保珍之指述,可知99年5月9日晚上回到雲林
縣○○鄉○○村○○路○○○號住處時,喇叭鎖是好的,櫃子的把手也是好的,被告已經不在該處;於99年5月10日下班回家之後,才發現喇叭鎖及櫃子都被撬開,鎖在櫃子第二格抽屜內的5萬元遭竊等情,然告訴人並無親眼目睹被告行竊經過。又依據其證述,因為住1年多沒有掉過東西,平常上班有時沒有鎖門,並於被告借住時,也沒有將喇叭鎖鑰匙給被告等語(第150號本院卷第32頁),是告訴人桑保珍既然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已於99年5月8日離開,也無法預見東西會遭竊,卻特地於99年5月10日上班將門上鎖,則有可疑,惟無論告訴人桑保珍有無將門上鎖,其將貴重金錢用大鎖鎖在衣櫃內,任何人進入當可知悉行竊下手目標,從而,無法僅因被告借住之後遺失了5萬元,即認定是被告所為。
⒊其次,告訴人指稱因為看到被告書寫遺留在現場之字據,
而合理推論是被告行竊,並提出被告張鳳玉於99年5月9日書立之字據1紙(雲警螺偵字第0990006859號卷第12頁)作為佐證。惟觀該字據內容係「本人:張鳳玉立此據在金錢上與桑保珍一律無關民國99年5月9日張鳳玉立書」,語意並非指告訴人桑保珍之金錢與被告無關,且該字據上面被告還按捺2枚指紋,衡情行竊之人為避免他人發覺,會想盡辦法掩蓋事實,而被告於99年12年30日15時許,在「省錢超市」內偷竊韋恩咖啡,價值僅有19元時,都知悉要藏放衣服口袋內避免他人發現,怎會竊取5萬元卻事先寫好字據,或於案發現場寫下字據並找到印泥用印按捺指紋,特地留下字據,顯與常情有違,是難認該字據是被告行竊之後所留下,告訴人桑保珍據此認定被告偷竊,尚屬無稽。
⒋又告訴人桑保珍陳稱99年5月10日當天附近鄰居也有看到
被告夫婦2人騎機車到上開住處及離開等情。而被告本人坦承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8日至5月10日間,均有將上開行動電話帶在身上,並觀諸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906257號函(99年偵字第3515號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4頁),可知被告於99年5月8日16時32分起至99年5月9日10時5分,99年5月10日8時12分,其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臺位址均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山子門9-10號」,且「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山子門9-10號」之基地臺有涵蓋「雲林縣○○鄉○○村○○路○○○號」桑保珍住處等情。是關於上開告訴人桑保珍所述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亦與其丈夫林柏亨於100年5月11日之證述相符,復有客觀事證可為佐證,應可認定,然是否可因被告與林柏亨於99年5月10日上午曾一同到桑保珍住處,即認定被告係前往行竊,並非無疑。
⒌且證人林柏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早上載被告至桑保
珍家中要拿文件,被告進去之後說沒有人,之後2人就直接到工廠領錢,其領到9千多,也有詢問桑保珍是否拿走被告之證件等語(第193號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桑保珍於檢察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與證述。由此可知,被告與林柏亨是有正當目的前往桑保珍住處,之後沒有看到桑保珍,則直接又前往桑保珍所在之工廠找桑保珍,並領薪資,若被告或林柏亨於99年5月10日有竊取桑保珍之5萬元,當不致於行竊之後,立即前往工廠與告訴人桑保珍見面,應認其所述欲向桑保珍要回證件等情,尚非全無可信。
⒍綜上,雖上開告訴人桑保珍指稱遺失5萬元現金,然由其
與證人林柏亨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互勾稽,縱確認被告與林柏亨於99年5月10日一同前往桑保珍住處,2人行為相當可疑,然均無法直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竊盜犯行。
㈡關於是否有竊取李哲毅持用VNL-815號機車部分:
⒈被告於99年12月3日20時2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
里○○路○○○號「7-11便利超商」前時,見告訴人李哲毅使用並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疏未取走,竟騎乘離去,約於同日20時32分13秒將上開機車置於全聯福利中心前(即中山路與平和路口西北側後),再將機車鑰匙1串丟棄在中山路182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內櫃臺上,復於20時33分45秒離開全聯福利中心等情,經告訴人李哲毅於99年12月17日警詢及100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44號卷第5頁至第8頁,100年偵字第92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7-11便利超商」店員許家豪、「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店員鍾雅琳於99年12月17日警詢陳述大致相符(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44號卷第9頁至第11至第14頁),並有店員許家豪、鍾雅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同上卷第29頁、第30頁)、告訴人李哲毅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1份(同上卷第15頁至第20頁)、失竊機車現場照片5張、7-11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及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同上第21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⒉惟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雖被告於99年12月22日警詢時陳稱:因為要回家想用該機車代步,就將機車回家(同上卷第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曾經向老闆娘「麗芬」借過車,當天吃藥誤認為該紅色機車是老闆娘的機車,後來藥效退了,發現騎錯車,所以騎到「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買東西時,就將鑰匙放在店內櫃臺上(第193號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審理時卻又稱:是因為吃藥迷糊才將機車騎走,騎乘過程中發現奇怪,怎麼會騎了1部不熟悉的機車云云(第193號本院卷第42頁背面),關於為何騎乘上開機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相當可疑,然被告實際上確實未將該機車騎乘返家,則不論其是單純想用該機車代步,或是誤認、誤騎機車,均不足以直接推認被告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所為。
⒊另參以證人「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店員鍾雅琳於99年12
月17日警詢時陳述:當天在櫃臺時,有1名不認識之女子突然將1串鑰匙丟棄在櫃臺,該女子並稱該串鑰匙是拿錯的,叫其還給失主;警方提示鑰匙相片(串有四把鑰匙),就是遭該名女子丟棄,而由其報案後交給警方處理之鑰匙等語(雲警螺偵字第100100044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的確是騎乘上開機車經過數分鐘之時間,即將機車停放「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門口,並將鑰匙交由他人,同時表示「拿錯了,要歸還失主」等情,顯有歸還車主之意,難認被告騎乘機車代步使用時,即有排除權利人而將物佔為己有之竊盜犯意。而被告在未經告訴人李哲毅同意下擅自騎乘上開機車,僅於短暫時間內將該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使用,並將該機車之鑰匙交由他人欲歸還「失主」,縱然未將機車騎回原處歸還,但非對於該機車出於所有之意思而為處分之行為,期間亦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其他處分之行為,難以證明被告對於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⒋末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
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經借住桑保珍住處,於99年5月8日中午離開後,復於同年月9、10日出現在桑保珍住處及附近地區之行為,及擅自將李哲毅持用VNL-815號機車騎走等行為固然均有可疑,然告訴人桑保珍、林柏亨之證詞,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竊取金錢之行為,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另由店員鍾雅琳上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排除權利人而將物佔為己有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上開部分,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