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
之8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200289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被告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雖曾向被告之住所地址為送達,然因被告業已遷居國外,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卷可憑,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未能合法送達,是聲請人自應調查被告現今之地址,再為送達該執行傳票或另為公示送達。故本件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及通知,自不能認被告業已逃匿,而沒入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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