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56號、第288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5月1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營生,反以不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國民財產權之保障造成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目前無職業(詳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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