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公司法歷經多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而上開一體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原則,於同有多項法律修正之情形,亦應適用之,而不得割裂分別適用各項法律中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有關銀行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規定:被告被訴於
民國78年間某日起至85年7月11日止連續觸犯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最後行為時(連續犯涉法律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89年11月1日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又於93年2月4日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公司法未經登記營業罪之規定:被告最後行為時,公司
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嗣於86年6月25日修正為:「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又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有關刑法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
滅時效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㈢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㈣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㈤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㈡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㈢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㈣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登記營業罪,上開2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於78年間某日起至85年7月11日止(被告於84年11月6日因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罰鍰而出境,85年4月後係委由 王莉莉 在臺經營)連續觸犯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登記營業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7月11日,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5年6月21日開始偵查,於85年9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85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嗣經本院於85年12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故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85年7月11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6月2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5年12月17日之追訴權已行使期間(共5月27日),並扣除檢察官85年9月6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9月18日繫屬本院前之11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8年6月27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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