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98年1月29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業經同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前述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11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經本│有期徒刑7月(經本│有期徒刑3月(經本│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刑3月又15日)│刑1月又15日)│刑1月又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95年8月25日│95年11月25日│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1059號│第1059號│第1059號│第10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261號│96年度易字第261號│96年度易字第261號│96年度易字第261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27日│96年2月27日│96年2月27日│96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261號│96年度易字第261號│96年度易字第261號│96年度易字第261號││決├────┼─────────┼─────────┼─────────┼─────────┤││確定日期│96年4月2日│96年4月2日│96年4月2日│96年4月2日│└──┴────┴─────────┴─────────┴─────────┴─────────┘┌───────┬─────────┬─────────┬─────────┐│編號│5│6│7│├───────┼─────────┼─────────┼─────────┤│罪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犯罪日期│95年6月13日、95年│95年8月5日│95年9月21日│││6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7436號│第7436號│第743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7│97年度審易字第207│97年度審易字第20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7年7月25日│97年7月25日│97年7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207│97年度審易字第207│97年度審易字第207││決││號│號│號││├────┼─────────┼─────────┼─────────┤││確定日期│97年9月8日│97年9月8日│97年9月8日│├──┼────┴─────────┴─────────┴─────────┤│備註│以上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聲字第3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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