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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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3樓(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
王姿元 律師上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8月24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共犯 謝承廷 之供述、證人 李秀琴 之證述情節,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其僅為幫助犯或行為僅構成搶奪云云,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須堪認被告犯嫌重大之標準即足,而依證人李秀琴指述情節,於客觀上可認被告與謝承廷行為業已構成強盜共犯,顯已符羈押之客觀要件。再被告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必要。且被告前開情形尚難因具保使其消滅,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楊志雄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