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何俊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前與乙○○有訴訟糾紛,遂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凌晨2時28分許起至2時38分許止,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之1號陸光社區中控室內,欲與乙○○商討,見乙○○欲離去中控室,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擋住中控室之門口並數次伸手阻止乙○○離去,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去找 周志城 聊天,當時酒後有點茫,伊有看監視器,伊沒有妨害乙○○之自由,伊覺得莫名其妙云云。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周志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中控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自畫面中清楚看出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凌晨2時28分57秒走進中控室,復於同日凌晨2時30分37秒起至2時33分54秒止,被告先以右手壓制乙○○,使乙○○坐在中控室內辦公桌前靠門口之椅子上,乙○○欲站起身,被告以左手阻擋,乙○○欲繞過擋在門口之被告,遭被告再次以手及身體阻擋,二人在門前有手部拉扯之動作,乙○○再次欲走出門口,但遭被告以身體阻擋。又於同日凌晨2時35分49秒起至2時38分18秒止,乙○○拿起辦公桌上之對講機站起身,欲繞過坐在辦公桌前靠門口椅子上之被告走出門口時,被告站起身並抽走乙○○手上之對講機,再次以身體擋住門口,二人對峙了一會兒,乙○○轉身走回辦公桌內側之位置,坐下後拿起話筒打電話,被告坐回辦公桌前靠門口之椅子上,乙○○放下話筒,站起身往門口走了幾步,被告見狀立刻站起身,擋住中控室門口,乙○○見狀又走回並站在辦公桌內側之位置,直至被告與證人周志城一同走出中控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擋住中控室之門口並數次伸手阻止乙○○離去,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行為甚明。被告就此部分空言否認,推諉卸責,其所為辯解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以身體擋住中控室之門口,並數次伸手阻止乙○○離去,屬妨害人行使權利;又被告以身體擋住中控室門口並伸手阻止乙○○離去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已達「強暴」之程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訴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