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二、四及六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三及五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十六小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號│四二號│六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實││一四號│一四號│二九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判││一四號│一四號│二九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六一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編號│五│六│七│├──────┼───────────┼───────────┼───────────┤│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六號│六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實││二九號│二九號│二九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判││二九號│二九號│二九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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