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6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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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8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864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6號債務人甲○○
6號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乙○○邀同債務人甲○○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0年8月15日向聲請人貸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期間自民國90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債務人未按月攤還本息,本金尚欠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6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債務人甲○○係一般保證人,故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卓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