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編號⑴⑵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⑶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另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⑶至⑹五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並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而應以96年7月16日為保護管束期滿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28之
2號6樓3室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