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肆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前科,復因偽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出監後與甲○○合作在菜市場擺攤販賣海鮮生意,且嗣後積欠甲○○債務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為安撫甲○○並取得其好感,竟向甲○○佯稱其名下有土地資產,且資力充裕,乙○○為取信於甲○○,遂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基於變造公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九月六日所核發之權狀字號80二字第8855號某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以彩色影印後再加以塗改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有權人」、「住所」、「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各欄所示之內容,而變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初某日,乙○○與甲○○處理市場攤販生意之工作完畢後,乙○○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向甲○○提示用以證明自己資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數日後,乙○○為增強甲○○對自己之信任,利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之機會,另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向甲○○提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時,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乙○○因心生不滿而起憤怒情緒,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出言恫嚇稱:「你信不信我對你的小孩不利」、「我要給你全家好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後又因甲○○欲電詢乙○○友人,拆穿乙○○之謊言,乙○○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甲○○拉扯,並以徒手方式毆打甲○○頭部、手臂、拇指等處,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臂擦傷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甲○○因不甘受恐嚇、傷害,始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何變造公文書並持之行使、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傷害甲○○,也沒有恐嚇甲○○,伊有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假的所有權狀給甲○○看,但是該所有權狀是伊父親交給伊的,伊父親說 陳德良 欠伊父親錢,要伊還款期限到時持上開所有權狀向陳德良索討欠款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伊與被告是在菜市場認識的朋友,伊與被告有一起批貨賣魚,後來伊有陸陸續續借被告錢,伊都是在市場拿錢給被告,總計借了四萬八千元,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打電話約伊出去,伊當時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因為被告向伊借錢不還,還要伊到板橋地院幫被告作證,後來伊不肯,被告就說「你信不信我對你的小孩不利」、「我要給你全家好看」等語,伊當時聽了很害怕也很生氣,因為被告知道伊的住處,也認得伊的小孩,後來與被告發生衝突,伊要打電話給被告的朋友證實被告所言均屬謊話,被告就不讓伊打電話,搶伊的手機,伊想搶回手機,被告就打伊的頭,而伊的手臂跟手指是在拉扯及搶手機的過程中,由被告造成伊受傷,而被告曾經說過其有兩筆土地,因為伊不相信,所以大約在傷害伊的五月八日前一個禮拜,被告有先拿第一張西螺的土地權狀給伊看,用來證明被告有錢,但是伊有拿影本去查就知道被告騙人,但是伊並沒有拆穿他,幾天後被告又拿第二張二崙的土地權狀給伊看,要讓伊放心,這兩張都是伊與被告在市場工作完畢後在傷害伊的同一台車上提示權狀給伊看的,後來這兩張都是伊在偷偷拿去影印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四○、四一頁、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六、三二頁、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反面、第七六頁正面、反面),且經被告自承其確實有拿卷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變造土地所有權狀提示予證人甲○○,以證明其有財產一情(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正面)無訛,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經送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說明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所載土地坐落西螺鎮二崙鄉,係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所管轄,惟該權狀係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依現行法令規定當事人或地政事務所尚無跨所縣申辦案件及核發權狀等功能及權責,且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並○○○鎮○○段埤頭小段○○○鄉○○段西小段之段名,另該張權利範圍欄繕寫方式壹甲貳分與規定不符(應為持分幾分之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西螺鎮與二崙鄉,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轄區即彰化縣二林鎮、芳苑鄉、竹塘鄉、大城鄉不符,故其內容應非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所填載各情,亦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雲西地一字第○九六○○○三六三四號函、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以二地一字第○九六○○○三一六二號函分別說明綦詳,此外復有證人甲○○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變造土地所有權狀之彩色影印本二紙、敏盛綜合醫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桃園縣桃園市○○○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足稽,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指述上開行使變造土地所有權狀、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各情非屬子虛,應可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疑,則被告所辯其並無恐嚇、傷害證人甲○○之辯解,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經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
並非由其所變造,而係陳德良向伊父親所交付,伊父親再轉交予伊於債務清償期限屆至,再持之向陳德良索討欠款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稱:上開經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是伊於出監後由其胞姐將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土地出賣後,再交付給伊的一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又於檢察官再次偵訊與證人甲○○對質之際改稱:如附表二紙土地所有權狀係經判刑之土地所有權狀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另稱:係陳德良交予伊父親,伊父親再交付給伊一語,是被告前後多次翻異前詞,其前開各次所辯言語,均難逕以採信。況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經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上所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均係被告本人姓名,如被告所言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陳德良交付予其父親資為借款之擔保或其胞姐所交付予被告使用各情屬實,應無可能於上開人士交付之初即已變造為被告本人所有之名義,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係由被告為證明自己有資力,而變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土地為其所有之一情至明。
㈢至公訴人認被告持前開經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證人甲○○
行使,足生損害於證人甲○○一情,然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兼而有之為必要,如有其一,其犯罪即為成立;但兼而有之者,仍僅單純一罪,不發生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變造公文書僅係向證人甲○○表明其有資力並具清償能力,自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而於證人甲○○應無造成損害可言,是此部分公訴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各項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杜撰言詞,俱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並持之行使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之後二次分次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良,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甫因偽造公文書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仍以類似手法再犯本案變造土地所有權狀並持之行使之犯行,以取得證人甲○○之信任,且僅因與證人甲○○有言語衝突,竟任意出言恐嚇證人甲○○生命、身體安全,甚至出手傷害證人甲○○,且其犯後徒飾詞辯解,為己脫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分別定應執行刑,拘役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住所│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原因日期│權狀字號│登狀日期│││││││登記日期│││├──┼────┼───────┼──────┼─────┼────┼────┼────┤│一│乙○○│雲林縣西螺 鎮光 │⑴坐落:│壹甲貳分│原因日期│80二字│中華民國││││興村十二鄰中山│西螺 鎮光興 ││民國捌拾│第885│捌拾年玖││││路一段九六號│段埤頭小段││年柒月叁│5號│月陸日│││││⑵地號:││壹日│││││││壹零零之陸│││││││││叁││登記日期│││││││⑶地目:││民國捌拾│││││││建地││年玖月陸│││││││⑷等則:││日│││││││(空白)│││││││││⑸面積:│││││││││壹公頃柒叁│││││││││畝伍陸平方│││││││││公尺肆捌平│││││││││方公寸│││││├──┼────┼───────┼──────┼─────┼────┼────┼────┤│二│同上│雲林縣二崙鄉港│⑴坐落:│全部│原因日期│80二字│中華民國││││後村三鄰安平路│二崙鄉埔港││民國捌拾│第885│捌拾年玖││││一之二號│段港西小段││年柒月叁│5號│月陸日│││││⑵地號:││壹日│││││││叁伍捌陸│││││││││⑶地目:││登記日期│││││││建││民國捌拾│││││││⑷等則:││年玖月陸│││││││乙││日│││││││⑸面積:│││││││││貳公頃肆叁│││││││││畝陸捌平方│││││││││公尺伍玖平│││││││││方公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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