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9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8日某時回溯48、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緝,於97年2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與中西二路口處為警緝獲,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又本案係於97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佐,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當時係在非本院轄區內之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另經本院訊問被告結果,其於前開時間施用毒品之地點,係在臺東縣池上鄉某處(見本院98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縣市,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