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三○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306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補字第18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0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6,500,000元、日幣16,886,935元(經折算新台幣為6,226,213元)及美金50,445元(經折算新台幣1,675,88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3063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並取其整數約為3,12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