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許瑜容 律師
徐豐益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林彥光 )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原係同事關係,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7月間以家人與其斷絕親子關係且負有債務為由,希望告訴人與案外人 李信忠 一同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辦理3人連保之信用貸款,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
1紙供作擔保。被告並同意告訴人之利息及手續費用皆由其負擔,告訴人乃於同年7月21日、8月11日向高雄二信分別辦理信用貸款100萬元、50萬元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僅正常繳交半年之本息後,還款即開始不正常,並以若無法還款將影響告訴人信用為由,向告訴人借現金卡使用,告訴人未予同意,於93年1月3日被告又以幫告訴人至銀行辦理現金卡停卡為由,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之現金卡各1張後,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分別以上開現金卡向中信銀行、萬泰銀行預借現金9萬元、41萬元花用殆盡。又於93年間某日,將告訴人所有之上揭現金卡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轉貸25萬元、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銀行)轉貸25萬元、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轉貸86萬元。被告另於94年2月19日至94年2月25日盜刷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國際銀行信用卡4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爰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駁回在案。惟該駁回處分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主觀上須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須行為人將自己實力支配下他人之物,而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倘有欠缺其一,即不得以本罪論。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係軍中袍澤,明知被告甲○○在外賭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每月薪資不過4萬餘元,又須償還卡債,經濟狀況不佳。其因同情被告遭遇,想幫助被告,乃同意與被告及案外人李信忠,以「3人聯保」之方式,向高雄二信貸款100萬元及50萬元,均交予被告,被告則簽發1紙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2人間僅約定由被告繳付銀行利息,未向被告另收利息。被告僅繳納約半年左右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交等語(94年度偵字第23
4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25頁;95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5頁)。倘若屬實,則告訴人既已明知被告財務狀況不佳,而基於同情及助人之意思,仍自願與被告及案外人李信忠3人聯保,以自己名義貸款共150萬元交予被告,且被告既已負債累累,空憑1紙本票亦無何擔保作用,足見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確有資力支付貸款本息,且告訴人係出於同情及幫忙之意思,非因陷於錯誤而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貸款,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知 悉伊 有意停用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及萬泰銀行現金卡各1張後,即主動表示願代為辦理停卡手續,然於取得上開2張現金卡後,不僅未辦理停卡,竟分別持卡預借現金各9萬元(中信銀行現金卡)及41萬元(萬泰銀行現金卡),及分別向遠東銀行轉貸25萬元、向臺北國際銀行轉貸25萬元、向安泰銀行轉貸86萬元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上開中信銀行及萬泰銀行之現金卡均係伊所申辦,且於收到現金卡時,因被告表示密碼須剪下,乃將各該現金卡預借現金之密碼均交予被告等語(偵字卷第25、26頁);且依告訴狀所載,被告於代辦停卡手續前,曾以無力繳納上開貸款本息為由,向告訴人商借上開現金卡預借現金,因告訴人不同意而作罷(94年度他字第17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告訴人既明知被告持有其上開現金卡之預借現金原始密碼,竟始終未變更密碼,又明知被告有意持卡預借現金以代償上開高雄二信之貸款,竟輕易信任而將上開現金卡交付予被告,不懼現金卡與密碼結合,被告即可任意預借現金,顯違常理。參以現金卡之預借現金功能,係發卡銀行於卡片背面磁條燒錄電磁紀錄,供自動櫃員機判讀,如欲停止使用,僅須通知發卡銀行於系統終止條碼之電磁紀錄即可,至於卡片之處理,可自行將卡片剪斷寄回發卡銀行,甚至不須寄回,此乃金融實務周知之事實,告訴人所稱為停卡而將上開現金卡交予被告代辦等語,顯與實務運作情形不符,告訴人所稱交付現金卡予被告辦理停卡手續,即屬可疑。況依卷附遠東銀行、臺北國際銀行及安泰銀行轉貸申請資料,均有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偵緝卷第72、74、78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從未將身分證交予被告,惟曾因遺失,於95年9月5日申請補發等語(偵字卷第26頁)。然觀諸上開辦理轉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其正面均記載「95年9月5日補發」,顯係告訴人因遺失申請補發後之身分證,告訴人既未交付上開身分證予被告使用,被告如何取得並辦理轉貸,亦屬可疑。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以代辦停卡手續為由,未經其同意而預借現金及辦理轉貸,顯有瑕疵,尚難遽信。
(三)又證人 毛文誠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乙○○與甲○○兩人來找我,約在臺南新化之「三皇三家」餐廳見面,席間2人提及與 王朝富 間有投資上之債務糾紛等語(偵緝卷第44頁),足認被告所辯:本件係因案外人王朝富邀集告訴人及被告,告以投資股市獲利頗豐,並保證5%之利潤,告訴人、被告及案外人李信忠即以「三人聯保」之信用貸款方式向高雄二信貸款,均交由王朝富投資,因告訴人隱瞞家人投資,故均委由被告代為處理投資事宜,並未騙取告訴人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及轉貸等語,信而有徵,尚非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已有上開不合經驗法則之瑕疵可指,復與證人毛文誠所述顯然不符,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因認犯罪嫌疑不足,並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詳予以指駁,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至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業經檢察官向安信信用卡股份公司調取簽帳單,該公司覆稱已逾簽帳單調閱時間,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公司95年9月28日(95)安信總字第1259號函文在卷可稽(偵緝卷第115頁),已無從調取;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僅稱其與案外人 張德仁 曾共同投資食品行,從未表示張德仁知悉本件借貸情形(偵緝卷第86頁),遲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表明張德仁知悉案情,即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檢察官未予傳訊,亦無不當。本件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另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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