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依法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6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於9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警惕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早上8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某朋友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又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線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6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而施用海洛因會經人體代謝水解還原成嗎啡,並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業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見成效,其再度違犯,足見戒意不堅,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考量染毒容易,戒癮困難,而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未直接危及他人,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係因94年間手術後已不良於行,施用毒品兼有止痛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犯二罪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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