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並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
1日之前犯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於95年7月1日現行刑法施行後犯之,則本件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就刑法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前述說明,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
㈢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亦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兩者已有不同。而就此部分新舊法規定之不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該條第3項即已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此,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經判決確定之8罪,經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經定執行刑之結果雖已逾6月,仍應直接依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㈣據上比較結果,因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8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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