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0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6年4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丙○○彎腰穿鞋時,以手掌毆打丙○○之後頸、頭部,致丙○○受有腦震盪、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內所附之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丙○○、 汪政鋒 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該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丙○○、汪政鋒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丙○○係夫妻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地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96年4月16日8時許,在本件住處,以手掌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腦震盪、後頸部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96年4月15日晚上8點他要求行房,我未順從,他就把我推開一直打,隔天早上8點我要上班彎腰穿鞋時,甲○○就過來按住我的頭,一直打我的後頸及頭部,當天我有去醫院驗傷,有做頭部X光等語(見本院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3、5頁)。此外,復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依證人丙○○證述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遭毆打之方式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相符,又一般徒手傷害人身體之部位,多從四肢、身體之軀幹下手,甚少直接從後頸之位置攻擊,證人丙○○當時因彎腰穿鞋,故被告直接從後頸處毆打證人實符合證人當時特殊之身體姿勢,是證人丙○○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況被告於警詢中曾自白「96年4月16日有在本件住處毆打告訴人之後腦及後頸部,但不清楚告訴人哪裡受傷」等語,顯見被告嗣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傷害犯行,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本應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其配偶即告訴人相處間之爭執,竟以暴力、不理性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不佳,且未獲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所犯傷害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夫妻,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6年4月27日23時20分許,在本件住處,因丙○○離家數日未歸,見丙○○返回上址時,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輕推告訴人丙○○之前胸等語,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右昌聯合醫院之96年4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丙○○、汪政鋒固均於警詢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掌拍打告訴人丙○○之後腦及後頸部(見警卷第5、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6年4月27日被告是亂打我,打頭部、頸部、沒有用腳踢我,都是用手大力拍打我,有無外傷我不清楚,當晚被打沒有去驗傷,同月30日才去驗傷,但沒有作任何檢查等語(見本院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所提出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腦震盪,96年4月16日門診看診、96年4月30日門診共2次」,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本院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之門診時間係96年4月30日,核與一般傷害案件發生時會於當日或翌日即驗傷之常情有違,此觀諸告訴人丙○○96年4月16日上午遭被告傷害,同日即至醫院驗傷,亦可明瞭。況告訴人於96年4月28日即向警方提出傷害告訴,如卻遭打傷,更無遲至96年4月30日始驗傷之理。又證人稱被告亂打,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證人之身體其他位置有何外傷之情,況本次傷害發生,證人並未有何特別彎腰之姿勢,被告何以又朝證人之後頸部位置攻擊,另從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判斷,無法證明96年4月27日被告是否有造成證人另一次之腦震盪,抑或是僅延續96年4月16日之傷害結果,而於96年4月30日續至該院門診治療,本院認證人所述此次之傷害情節,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結果不符,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2、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有於96年4月27日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除公訴人所憑之上開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傷害犯行,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與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矛盾之指述,即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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