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195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8日進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未能警惕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9日上午7、8時許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3月19日下午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9621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而施用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還原為嗎啡而自尿液排出,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已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於業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見成效,其再度違犯,足見戒意不堅,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毒癮戒斷困難,而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未直接危及他人,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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