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零參參點肆肆公克,純質淨重陸參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陸零點玖柒公克)、行李箱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00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LAI」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與自稱「ELANGO」、「APPU」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欲將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而委託甲0000000000000000000將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予馬幣50,000元之報酬,甲0000000000000000000即與「LAI」、「ELANGO」、「APPU」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LAI」將已預先夾藏海洛因1包(淨重1033.44公克,空包裝重60.97公克,純值淨重631.43公克)在行李箱拉桿後蓋內之藍色行李箱1只交付甲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甲0000000000000000000進入臺灣地區後,投宿在高雄市喜悅飯店內(HotelNewImage),再撥打電話聯絡「LAI」前來拿取。嗣於96年5月12日某時,甲0000000000000000000搭乘中華航空CI-648號班機自泰國曼谷將上開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於同日23時3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勤務人員於執行託運行李X光機監控勤務時,發現上開藍色行李箱內物品呈毒品反應,遂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至提領行李處等候,待甲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LAI」所有與甲0000000000000000000共同犯運輸毒品所用之藍色行李箱1只,及與本件運輸毒品無關之手機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扣案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係由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運輸進入臺灣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4頁、第39頁、第40頁、聲押卷第5頁、第6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且有護照、出境登記表、托運行李號碼牌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5頁),又扣案之粉末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882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0頁),復有藍色行李箱1個扣案可佐。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雖辯稱:不知行李箱裡面裝有海洛因,「LAI」告訴我行李箱內的東西是剴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查獲後,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初詢時、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中均供稱來臺灣之前並不知道所攜帶的行李箱中藏有毒品云云(偵查卷第8頁、第13頁、第40頁、96年度聲羈字第525號卷第
5頁、本院卷第9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LA
I」有明確指出要被告攜帶剴他命至臺灣云云,應係被告事後為逃避運輸第一級毒品刑責所為的脫罪之詞,並非事實。再者,扣案之海洛因以夾藏於行李箱拉桿後蓋之方式掩人耳目,如非違禁物品,何以刻意要規避我國海關查緝。況且被告原係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500元馬幣,如被告為「LA
I」運輸毒品成功,可獲得50,000馬幣之報酬(約折合美金約14,285元,此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馬幣3.5元換算美金1元計算),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明知上開利益至少已超出被告每月薪資所得100倍,獲利可觀,而剴他命之市價便宜,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運輸約1公斤之剴他命,代價自不可能如此高昂,足徵被告於收受行李箱時,應已知該行李箱內夾藏有毒品海洛因,故在風險考量下,始願收受高額報酬,受託將該毒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自始即知悉所夾帶走私之毒品為海洛因無訛,被告所辯不知為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自泰國運輸、私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LAI」、「ELANGO」、「APPU」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受「LAI」、「ELANGO」、「APPU」之託,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且淨重高達10
33.44公克,(純質淨重631.43公克),若全數流通市面,將造成毒品氾濫,使多數人遭受毒品所害,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惡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在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毒品入境臺灣後即被查獲,尚未擴散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33.44公克,純值淨重631.43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袋1個(空包裝重60.97公克),與上開毒品並非不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之物,與扣案之行李箱1只均屬共犯「LAI」所有供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不能證明係與共犯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因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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