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鷹」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中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幀(警一卷第6至9頁)。
㈡辯 白碧 指認被告甲○○之照片1紙(見偵一卷第17頁)。㈢被告於警詢中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我本人使用,
於96年2月20日有接到來自0000000000號之電話及撥打上開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
㈣另補充敘明證人 辯白碧 於96年7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與其於案發之初即查獲當日在警詢中陳述前後不一,且諸多與事證不符(如未與甲○○通話),不足採信。是被告甲○○否認本案犯行,並以上開辯白碧之證述為證。然本院審酌上開㈡、㈢證據、辯白碧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4頁)及卷附通聯紀錄後,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辯白碧上開偵訊中證述,已另經檢察官簽分偽證罪偵辦(見偵二卷第22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甲○○就上揭犯行,與共犯辯白碧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甲○○與共犯辯白碧於可喜小吃部」內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及在該處賭博之行為,雖自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持續至同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甲○○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前科,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甲○○前已有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仍不知警惕,為貪圖小利,再次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博犯行,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乏知錯悔改之意;另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雖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然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甲○○、乙○○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再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金鷹」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新臺幣248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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