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
1月22日96年度簡字第85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俱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被告乙○○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把被害人壓在地上,問他要不要就這麼算了,但他趁機踹我,是別人打他的,別人為何要打他我也無法解釋,我並沒有打甲○○云云。然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二人係因口角互毆,有打到告訴人臉部,本院審理調查該證據時並陳述意見稱「因為他衝過來的時候,我們兩人就打在一起,我有用手打上他的臉,並且壓制他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前開辯稱僅有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
(二)至於當時是否確有另一名不詳男子與被告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是被告夥同一名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之男子前來質問是否檢舉其攤位賭博,因此發生爭執,進而遭被告與該男子毆打成傷等語,前後指訴一貫。而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當天只有我與他互毆,並沒有他說的不詳姓名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仍稱「我們是因口角進而互毆,我徒手打到他臉部,我是一個人打的」等語,然經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有多少人出手時,告訴人答稱「一開始是一個人,後來是二個人,但我不知道另一個人是誰」等語,另再訊問被告同一問題,則改稱「我不認識另一個打甲○○的人是誰,而且該人要持磚頭打告訴人時,我還有去攔」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
準此,當時確有另一名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應無疑義,而被告既曾出手攔阻,尤應記憶深刻,乃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否認有該男子存在,其意在迴護,已甚顯然。
(三)比較告訴人與被告身高、體型及年紀,均未有明顯差距,二人因口角爭執,進而互毆,既非突遭襲擊,除其中一方受特殊訓練,或有他人協助,否則所受傷害,當不致有顯著差異。依卷附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頭部外傷、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外傷性葡萄膜炎合併黃斑部水腫(右眼鈍傷)、下排門齒脫落、雙上肢多處擦傷,傷勢非輕;然依卷附林進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受傷害,僅有左手食指傷口(0.5公分)、左手食指、右手小指及左腕挫傷,二人所受傷害難以相提並論。依告訴人偵查中指稱「8月2日凌晨1點多,被告乙○○在瑞豐夜市打我。因為他是做六合彩,他說是我去報案,我說沒有,結果他就打我,後來又有另外一個『阿成』一起打我。他用手打我眼睛、鼻子、身體。後來阿成還想拿磚塊打我,幸好別人制止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頁),足見被告與該「阿成」係共同前來,均有出手毆擊告訴人,始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較嚴重之傷害。而被告初有上開迴護之情,亦足推認二人係一同前往,並非毫無聯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準此,本件該「阿成」之男子係與被告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並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此雖不能證明二人事前有所謀議,但其等一同出手毆擊告訴人,有相同犯罪之目的,依證人丙○○到庭證述,該男子約有30多歲,堪認業已成年,是其二人行為當時自有犯意之聯絡甚明。雖依告訴人上開指訴,該「阿成」之男子出手毆擊行為較為具體,或可推認其所受傷害多係該「阿成」之男子造成,但被告既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依前述說明,仍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至被告辯稱該男子持磚頭欲毆擊告訴人時,有出手攔阻一節,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相合。但於共同傷害之情形,基於避免事態過於嚴重,或認為教訓已經足夠等等原因,制止共同行為之人繼續出手毆擊,本無違情,尚不能據此推認前已經造成之傷害與被告無關。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擺攤之丙○○到庭證稱「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是三個人圍在那邊,而且他們在那邊拉扯,被告拉著那個年輕人叫他不要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與上述被告制止該男子之情狀並無不同,且其亦非自始觀察全案事發經過情形,仍不能因此推認被告與該男子毫無關聯,故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任意私刑,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之賠償,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告訴人因被告前開犯行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商、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屬正確。惟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依法減其宣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未及減刑,仍屬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宣告之刑,應依前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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