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受僱於一路發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之工作,於民國96年1月13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港倉6之2號場地前,因見一路發公司技師乙○○維修一路發公司所有日本TCM廠牌堆高機後,將已損壞之編號DA000-000000號引擎活塞放置於堤防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得上開引擎活塞5個,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機車載運上揭竊取之引擎活塞行經高雄港4號碼頭查驗登記站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乙○○拆卸下之引擎活塞取走5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些引擎活塞均是一路發公司不要的廢棄物,若有竊取之意圖,豈敢將取得之引擎活塞吊掛在機車把手上讓查驗登記站之警員輕易查獲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路發公司96年7月23日96一路發(管)字第07005號函各1份、現場及查獲相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27頁)。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竊取之引擎活塞是乙
○○自堆高機拆下檢修,經判斷需要更換,報廢的活塞要交還給公司,惟當日拆下的活塞因尚未清理所以未帶走而放在空地沒有交給公司一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足見本案引擎活塞縱使經乙○○判斷已不堪使用,亦應由一路發公司決定如何處理,而被告明知所竊取之引擎活塞係自一路發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所拆卸下來,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被告既受僱在一路發公司擔任堆高機司機,自不可能不知自一路發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拆下的零件並非廢棄物不得任意取走。又上開引擎活塞拆卸後雖係放置在堤防旁而非放置在一路發公司場地內,此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46頁),惟上開引擎活塞放置地點並非廢棄物堆放之處或垃圾區,依社會通常觀念,尚無可能誤認係無人所有之廢棄物;且被告取走上開引擎活塞後欲載運至高雄市區之中古物回收商變賣一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足見上開引擎活塞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並非毫無價值之物,衡情當不致被誤認為他人廢棄不要之物,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於94年4月24日,且所犯之罪核與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未及援引上開條例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其未涉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一路發公司員工,竟竊取一路發公司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竊得物品已返還一路發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實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