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經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分別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9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在案,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後,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嗣於96年4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
1次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9月3日審理筆錄),並查:
㈠、被告於96年4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此有凱旋醫院96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見偵卷第13頁、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甚明。
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等語,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局96年4月18日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佐;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再送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5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參,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9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3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