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行騙,竟仍基於縱然電話遭他人用以行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8月2日某時,在高雄巿苓雅區內某處,將其甫於95年8月2日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刊登求職廣告,誘使甲○○觀覽廣告後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自稱「 周怡靜 」之該成員聯絡,「周怡靜」對甲○○佯稱要繳交訂金,要求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8月8日上午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元、18000元至所指定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大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邢書寶 所申設,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甲○○查覺有異而報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初係跟1名不詳男子去買手機,但手機拿回來之後無法撥打,4天後發現該手機中並無SIM卡,後來便將手機丟掉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確實遭人以前開行動電話詐騙並匯款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和宇公司受查者基本資料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聽信1名不詳男子之推薦後,即特意遠由高雄縣大寮鄉至高雄市苓雅區申辦行動電話,事後無法撥打卻不以為意,還將所購得之行動電話丟棄,其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且其於申辦後4日即發現並無SIM卡,卻未向通訊業者申請停話或向警方報案,亦與一般人之反應大相逕庭。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能策劃並遂行此一詐欺犯行,顯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手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打其電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通訊業者辦理停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時,隨時有遭到斷訊之風險,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電話,當不至於以該電話從事犯罪。又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於所使用之電話上,自應依相同道理使用他人電話,既能自由使用電話亦可逃避查緝,實無冒險使用拾得或竊得電話門號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上開門號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與該詐騙集團使用,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係供人通訊之工具,且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SIM卡使用,或甘願支付代價而利用他人SIM卡撥打電話,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通話人身份之目的而借用,極有可能係因從事不法行為故需掩人耳目,被告對此亦應有所預知,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電話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辦行動電話遭騙云云,均不足採,其顯係以不詳方式提供電話與他人以幫助詐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提供電話與不詳姓名之人作為收款之帳戶,係對詐欺罪之正犯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電話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被告之教育程度較低,且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現無業,學歷為不識字,家境為貧寒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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