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37號上訴人丁○○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6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61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對於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交付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他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應有所知悉,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月10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住處,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俟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96年1月12日凌晨2時14分許,在MSN網路聊天室化名「寶寶」,向乙○○佯稱可進行援交,但須先依指示轉帳10元以確定是否有消費能力,乙○○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凌晨3時37分、3時43分許,依該集團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後轉出10元、8989元至丁○○上開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內。(二)96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可進行援交,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依該集團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出12000元至丁○○上開上海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證述明確,及被告所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及被害人乙○○96年1月12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及存摺影本一張,被害人丙○○96年1月12日台新銀行匯款單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幫助意思,將上開所載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為數次犯行,屬單純一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提供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士,藉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之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86號),與經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間係單純之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或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被告減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適用,於法自有違誤。(二)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被告提供上開上海商銀帳戶,致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之幫助詐欺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係單純之一罪,且被害人乙○○及丙○○均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審就前開情事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害人受害金額分別為8999元、12000元,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有本院96年7月25日、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6年1月10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住處,將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不詳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認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既未指明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亦未指出此部份係何人受騙,或有何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此部份尚欠證據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楊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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