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 黃春陽 、 宗良宵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分持共有之開刀山二把、電擊棒一支及繩索、玻璃絲襪等物,至台北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二 陳秀理 住處,由宗良宵自稱為警察敲門,騙得屋內之 張瑞霞 開門後,衝入屋內。三人頭戴玻璃絲襪,由黃春陽持開山刀抵住陳秀理、 張瓊國 之頸部;宗良宵持電擊棒電擊 陳天福 ;宗良宵、黃春陽並將在屋內打麻將之陳天福、張瓊國、 陳俊如 、 紀茂松 及陳秀理予以捆綁,致使該五人無法抗拒,而取得陳秀理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手環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空白支票二十八張;陳天福所有之手錶一只、證件一份、現金一萬五千元;張瓊國所有之勞力士金錶一只、鑽戒一只、現金四萬元;陳俊如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現金三萬元及三信、彰銀金融卡各一張;紀茂松所有之鑲鑽手錶一只、金戒子一只、現金三萬五千元、空白支票一張。而上訴人則持開山刀將在客廳內之張瑞霞、 林惠燕 二人押至廁所後,致使林惠燕不能抗拒而取得其所有之手錶一只。三人得手後離開現場,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及開山刀二把均交予上訴人。嗣經警循線先查獲宗良宵,並在其住處扣得電擊棒一支、繩索八條,嗣再查獲黃春陽與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於受理本案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法官鄭小康、賴泱樺、沈君玲三人,以合議制行合議審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沈君玲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調查證據,有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之裁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嗣調查證據完畢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進行審判,乃該期日僅由受命法官沈君玲一人出庭,即逕行辯論終結,並由受命法官一人為裁判,有審判筆錄及判決正本在卷可查,其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㈡檢察官之起訴書已經載明:上訴人等人於行劫時,先由宗良宵冒充警察敲門,騙得屋內之張瑞霞開門後,再入內強盜。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則上訴人等人冒充警察之行為,是否合於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強盜罪之間究係數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均未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㈢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在宗良宵住處扣得之繩索八條,為上訴人等人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然依宗良宵所供:「(扣案之八條)繩索是後來我買來綁廚房用具用」(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末行)、「他們(指上訴人與黃春陽)兩人準備(犯罪所用之)開山刀與繩索」(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四、第五行)。被害人陳天福亦供稱:「(扣案之)繩索質料相同,但顏色不一樣」(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四、第五行)。上開供述如果無訛,則扣案之八條繩索,是否為上訴人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饒有研求餘地。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上開繩索,係上訴人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憑之證據,即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予以維持,亦有違誤。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