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上訴人等之自白、自白書、保管條、船員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臨檢紀錄、掩埋工作紀錄表、報告書、貨單、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覆函暨扣案之嘉臘漁、蚵仔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丙○○係台南縣籍「聯光號漁船」之船長,乙○○、甲○○及 黃國添 (已判刑定讞)係該船之船員,基於共同走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向台南市警察局安平漁港駐在所申請出海,至澎湖縣七美海域作業。嗣於同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中國大陸福建省沿海五十海浬處,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魚網等物,向某香港籍漁船購得嘉臘魚共七百二十四公斤(淨重四百三十公斤)及蚵仔三千六百零一公斤(含桶袋),完稅價格為二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後,私運回台南安平港漁港販賣。航行途中因漁船機械故障,於同月二十四日六時三十分許,為他船拖進屏東縣恆春鎮大光漁港內,經警扣得上述走私物品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扣案之嘉臘魚事後拍賣雖僅得二萬餘元,而蚵仔亦因腐敗掩埋,無任何價值。然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及其數額丁項規定仍應以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上訴人等自大陸走私進口物品其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其重量亦超過一千公斤,自應以私運管制物品罪論處。又上訴人等於檢警偵訊中均未曾供述係受上開不詳之香港籍漁船所強迫購買大陸漁貨,迨原審時始提出此項抗辯,顯係臨訟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引用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祇要行為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有走私圖利之犯意為必要。上訴人等以七萬元及魚網等物販入上述走私物品,經拍賣之結果,嘉臘魚僅得二萬元,其餘蚵仔則因腐敗而無價值,上訴人等不賺反賠云云,爭執其有走私犯行,縱令所述不虛,按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走私罪責之成立。又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時四十五分是否在海上發生緊急危難,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台中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之證明書以為證明,縱認屬實,然上訴人於偵審中一致供稱渠等向香港籍漁船購買上述走私物品之時間約在同月二十、二十一日之間,則同月二十二日發生船難(水箱破裂,無法航行),顯然在走私行為之後,上訴人等抗辯:發生船難後,為取得飲用水及食物,在香港籍漁船要求下,不得已始向渠等販入走私物品,該當於緊急避難之要件,應不為罪云云,非惟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抑且與經驗法則有悖。原判決雖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且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