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五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唐代美容廣場,由告訴人許林○琪為其服務,旋帶告訴人出場至高雄市○○區○○路○○○號大帑殿KTV包廂唱歌,上訴人竟萌強姦之犯意,乘告訴人至廂房外取用飲料之機會,將預藏之液體安眠藥倒入酒中,嗣告訴人返回包廂後,再勸其飲用;告訴人不疑飲用上開有安眠藥之酒,上訴人再帶告訴人至高雄市○○○路ATT吸引力KTV店唱歌消費,至告訴人因藥力發作昏睡後,再帶至高雄市○○區○○街○○○○○號德惠汽車旅館,在告訴人不能抗拒下,接續強行姦淫告訴人二次,得逞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電請計程車送告訴人返回唐代美容廣場,迄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告訴人清醒始發現受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帶告訴人至ATT吸引力KTV店唱歌消費後,見告訴人藥力發作昏睡,始帶告訴人至德惠汽車旅館強姦等情。惟於理由內又採信告訴人所陳,謂告訴人於同日凌晨四時左右,在大帑殿KTV就「感覺有一點昏昏狀況,想睡覺之感覺……甲○○帶我從大帑殿KTV至吸引力KTV,這一段路程我到現在都沒有印象」(見原判決事實第六行,理由二之㈠第
五、六行)。究竟告訴人在何處藥力開始發作?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將安眠藥放入告訴人酒中,趁機強姦之犯行,無非以上訴人在警局、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卷查上訴人於警局及偵查中固供承有將安眠藥放入告訴人酒中,並趁告訴人神智不清時予以強姦等語,然上訴人於審理中堅稱其滲入告訴人酒中者為春藥,而非安眠藥,經告訴人同意,並談好性關係之對價,始發生姦淫。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陳稱其不敢確定告訴人有無放藥(見偵字第二○一四○號卷第十頁背面、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究竟上訴人有無將安眠藥放入告訴人酒中?尚不能僅憑上訴人於警局、偵查中之自白,遽以認定。再依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上訴人係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帶告訴人出場到大帑殿KTV唱歌,約凌晨五時三十分買單,五時四十分離開大帑殿KTV,之後又到ATT吸引力KTV唱歌(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果若告訴人於大帑殿KTV唱歌時飲下為上訴人滲入安眠藥之飲料,則直至其等再至ATT吸引力KTV時,前後幾達五小時之久,按理藥性應已發作,告訴人當於沈睡、昏迷狀態中,然告訴人卻能於ATT吸引力KTV時,先後兩次叩伊丈夫呼叫器,並接聽丈夫之回電,要其於是日九時許至上址接伊回家?復又能於上訴人姦淫後,上訴人自其皮包取走千元紙鈔時,及告訴人乘計程車返回唐代美容廣場時,即時清醒?告訴人之陳述已有瑕疵可指,原審在瑕疵未能究明前,遽採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論罪之證據,尚有違誤。㈢卷查上訴人一再辯稱與告訴人談好性關係之對價後,始發生性行為云云,而告訴人自始至終亦陳稱於離開大帑殿KTV後,上訴人有再給付伊五千元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一○四頁)。原審未深究該五千元是何代價?徒以「上訴人於一審供稱:『唱歌小費給一千六百元,又付櫃檯四千元,另給她一萬元(指隔日消費預定金)。』等語,及上訴人事後又自告訴人皮包取回一萬元」(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遽行認定上訴人並未給付告訴人性交易之代價。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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