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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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坦承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台南市○○街○段○○○巷○○○號住處一樓,與其母 賴江玉珠 、友人 楊欽舜蔡聰穎 一起喝酒,酒後於二十三時許偕同三名子女進入臥室內,將房門鎖上,並有打開瓦斯桶之開關等情不諱,其母賴江玉珠於警訊中證稱:大約三、四天前,他(指上訴人)有將三位小孩關在房間內,並打開瓦斯開關謀自殺,但又馬上關掉;因為他太太 白美蓉 離家出走,加上他平日喝酒,情緒不佳,導致他想與子女一同自殺;案發時他叫三位小孩一同進入房間睡覺,隨後將門鎖上,經我聞到瓦斯臭味及聽到「嘶嘶」之聲音,我馬上拜託「 聰明 」(指蔡聰穎)打電話報警,隨後警察人員趕到,並踹開房門,將小孩送醫急救,我怕我三位孫子會遭我兒子害死,希望能教訓我兒子等語。又警員 方景南 據報趕至現場,曾叫上訴人將臥室房門打開,上訴人拒絕開門,僅打開臥室通往陽台之門,站在陽台上告訴警員沒什麼事,經警用腳踢開房門,入內救出已陷昏迷之 賴怡蓁 送醫急救等情,已據警員方景南、 陳俊宏 、消防隊員 蘇人杰鍾明峰蘇榮方 等人指證甚詳,上訴人之子 賴冠霖 並稱:當晚伊睡不著覺有起床,看 伊父 在睡覺,沒有泡茶等語,且現場之小桶瓦斯桶開關並未與瓦斯爐之管線銜接,有照片附卷可稽,足見瓦斯桶內之瓦斯係直接逸漏於外甚明。而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大量外洩,致他人吸入體內,會發生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為眾所週知之常識,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聽聞警員方景南叫門之聲,拒絕開門,並在陽台上回答「沒有什麼事」,可見當時上訴人之神智清醒,其明知瓦斯充滿室內,賴怡蓁已因瓦斯中毒而昏迷,竟不圖將賴怡蓁送醫,任令瓦斯繼續逸漏,讓三名稚齡子女留在反鎖臥室內,自己走到陽台上,與警員方景南從容對話,顯有殺人之故意。依上開事證,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當時在燒開水泡茶,瓦斯爐火被滾開的水逸出茶壺外澆熄,其因酒力發作,神智不清,才踢落瓦斯管線,並未發覺瓦斯外漏漫佈整個房間,其無謀與子女同死之意思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未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有違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房內放有大小二桶瓦斯,上訴人只開小桶,並無謀與子女同死之念,賴江玉珠在警訊中之供述,與常情不符,賴江玉珠已於偵查中否認,並指床頭櫃本來放門邊,被警察用腳踢了倒在門旁,警員蘇人杰、鍾明峰、蘇榮方僅稱門踢開有被床頭櫃擋住,不知是本來就擋住或是破門而倒下的,警員陳俊宏謂水壺內有一半的水,方景南指通往陽台的門半開著,原審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傳喚蔡聰穎訊問,並查證上訴人有無緊閉房門,桶內之瓦斯全部溢出是否會致人於死,均於法有違等語。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與其母賴江玉珠等人一起喝酒,二十三時許偕同三名子女進入臥室,翌日凌晨一時許在派出所應訊時,上訴人自陳「我現清醒中」(見警卷第五頁正面末行),原判決依上訴人猶知偕同子女進入臥室,楊欽舜警訊供稱上訴人「略有酒意」,警員方景南叫門時,上訴人拒絕開門,從容至陽台上回答「沒有什麼事」等情,判斷上訴人當時神智清醒,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又現場之小桶瓦斯桶開關並未與瓦斯爐之管線銜接,上訴人之母賴江玉珠證稱其在一樓聞到瓦斯臭味及聽到「嘶嘶」聲,證人楊欽舜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證人蘇人杰、鍾明峰、蘇榮方亦指現場瓦斯味很重(見偵卷第三九頁),上訴人之女賴怡蓁復因此陷於昏迷,現場瓦斯瀰漫是上訴人逸漏那一桶瓦斯所致,於本案之判斷並無影響。而踢開房門之警員係方景南,其依親身之經歷,肯定證述房門是用床頭櫃頂著又反鎖,用腳踢了四下才踢開(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顯較其餘證人之供述明確可採。而上訴人聽聞方景南叫門時,既走到陽台上回話,方景南謂通往陽台的門半開,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上訴人請求傳訊蔡聰穎,以調查當時喝酒及有關報警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調查證據聲請狀),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原審未予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557 號(86.05.21)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961 號(86.07.23)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5723 號判決(88.10.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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