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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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二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葉奕廷 於警訊已稱該批洋菸是綽號「 小陳 」的男子僱伊運送的,一趟一萬元, 葉某 嗣於一審雖翻異前供,改稱是上訴人找伊運送,車主是 邱垂奇 他們,其警訊供詞係上訴人教伊說的等語,但查獲當日,上訴人與葉某在警員押解下,帶往警局,根本無法教葉某如何供述,足見葉某事後翻供,純係由於查獲當時上訴人不肯開車,拖延時間,致為警查獲,因葉某後來要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不肯,而故意拖累上訴人。原審對葉某初供何以不可採,未於理由內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車子既在台北縣萬里香龜吼村漁港裝貨,裝載完畢,自應駛往台北,亦不致被警查獲,然查獲地點係在距裝貨地點約二、三百公尺處,則上訴人何以不在裝載完畢後,即時開走,而將車停在距離約二、三百公尺之空地上,必有原因,此可證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稱,伊在桃園春日路加油站,有人問其要不要幫忙載漁貨,因價錢還可以,其未懷疑是私貨,因旁邊有港警所,後來貨裝好,伊懷疑開門看,發覺係走私貨,就不願載,對方有十餘人,雙方發生爭吵,對方說如不願載,就將車開到旁邊空地再卸貨等語,為本案重要關鍵,亦為上訴人因發現係私貨,而不願運送之重要證據,警員既知查獲地點非裝貨地點,當時車子仍在停留,必有原因,且當時現場究竟有多少人,上訴人在場做何事,自應加以調查,原審雖曾傳訊警員到庭,但對當時實際情形則未加調查,對上訴人何以將車停在距離裝貨地點二、三百公尺處,而不開動之原因,亦未於理由內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葉奕廷(原名 葉茂盛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不詳姓名之成年貨主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六時許,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另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交予葉奕廷駕駛,前往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港附近,上訴人明知該不詳姓名成年貨主交渠運送之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SEVEN洋菸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包,係私運進口逾政府公告管制數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物品,竟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擬將之運送至台北縣五股鄉,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上訴人在上址俟貨主將其中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包洋煙裝載於其駕駛之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發動引擎欲行離去時,適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已敘明係依證人葉奕廷於一審調查時證稱:是上訴人找伊運送的,伊以前就認識上訴人,在桃園,上訴人問伊會不會開車,伊說會,上訴人要伊開車跟著走;伊被判刑後查證,才知私貨是上訴人之堂弟邱垂奇的,伊開的那輛車,車主是邱垂奇他們,伊在警訊說不認識上訴人及伊係受雇於「小陳」,均是上訴人教伊這麼說的,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運送的是走私洋菸等語,參以上訴人與葉奕廷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供承查獲當日上訴人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葉奕廷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正順交通有限公司原負責人 陳憲章 於警訊證稱:GA-○七三號營業大貨車,八十一年三月間是由上訴人使用,靠行於正順交通有限公司,足證葉奕廷於一審所為上開供證應可採信,並有當場查獲走私未貼專賣憑證之MILDSEVEN洋菸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包扣案可證。該洋煙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每包七‧○六元,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中心函在卷可參,總計其完稅價格為一百零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已逾新台幣十萬元之公告管制數額,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辯其發現運送的是走私洋菸後,立即表明拒絕運送,並將車輛引擎熄火與貨主理論及其於一審及原審翻稱查獲當日其駕駛的是GA-○七三號營業大客車,不是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各語,亦依卷證資料及警員 陳銘正 於一審之供證,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一一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採證違法情形。且原判決就證人葉奕廷於警訊及一審相異之供證,既認應以其一審之供詞可以採信,並敘明此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自係認葉某警訊之供詞不足採,其理甚明,應無再就其警訊供詞,何以不採之理由,贅予說明必要,即無判決不載理由可言。再者;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論斷,已認上訴人所辯其發現運送的是走私洋菸後,立即表明拒絕運送,並將車輛引擎熄火與貨主理論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查獲地點縱非裝貨地點,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查獲當時現場有多少人,上訴人在該處做何事各節,應非關待證事實重要之點,無調查必要性,則原審傳訊警員陳銘正,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且於判決理由,未說明上訴人何以停車在距裝載地點二、三百公尺處不開動之原因,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