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一一三三二、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經告訴人 柯天賜 之妻 柯李淑惠 之同意,借標柯天賜之民間互助會,欠款分批償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有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之客戶支票予柯李淑惠,柯天賜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上訴人出具,內載柯天賜之兩會互助會仍為活會之書據,乃柯天賜夥同他人強迫上訴人簽下之不實文書,柯天賜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停止標會為止,均未繳會款,均足以證明有借標之事,而非冒名標會。㈡、互助會會員 楊盛旺莊文達 亦同意上訴人借標其互助會,渠等於審理中稱未同意借標云云,乃怕其他活會會員追討會款,所言不足取。㈢、互助會會員 柯金鳳 於停標時,仍為活會,此由上訴人與柯金鳳簽立之「債權轉讓暨債務清償證明書」即可證明。又柯天賜庭呈之被冒標會員名單亦無列柯金鳳,亦可證明上訴人未冒柯金鳳之名標會。㈣、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係 曾粉妹 標走會款,原判決認係上訴人冒莊文達之名標取會款;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係 簡梅 棼標得會款,原判決認係上訴人冒楊盛旺之名標取會款,足證原判決認事不當。㈤、如認上訴人犯罪,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柯天賜、莊文達、楊盛旺指述甚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互助會會員 張柯錦雀 表示柯金鳳於八十四年六月已以三千六百元標走會款等情,已據張柯錦雀證述在卷。柯天賜之妻柯李淑惠亦證稱上訴人未向其表示要借標之事。此外,復有 張定國 、楊盛旺、柯天賜、莊文達、柯金鳳等活會會員出具之證明書及互助會會單在卷足資佐證。綜合以觀,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所辯其係經被害人之同意而借標,並非冒標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與 柯金村 、柯金鳳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簽立之「債權轉讓暨債務清償證明書」僅載明上訴人積欠柯金鳳等人會款二百六十四萬元,並未記載柯金鳳之互助會是否已借給上訴人標取,故該證明書僅能證明柯金鳳等本人未標得會款,自不得據以證明上訴人未冒標柯金鳳之會款。原判決已詳敍認定上訴人冒標柯天賜、楊盛旺、莊文達、柯金鳳等人之互助會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供承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稱其係認第一審量刑太重始提起上訴等語。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其未冒名標會,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對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之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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