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一號
上訴人即反訴人甲○○
乙○○丙○○丁○○反訴被告即自訴人 林慶源 右上訴人等因反訴自訴人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慶源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林慶源誣告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反訴自訴人林慶源誣告部分略以:上訴人甲○○、乙○○、丙○○、丁○○在第一審之反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林慶源明知上訴人等並無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三所載之強制、竊佔、詐欺得利、竊盜、損害信用、毀損文書等罪行,竟捏造事實,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指訴上訴人等有各該罪行,等情,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在第一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反訴狀除其他部分外,尚指稱丁○○所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第00000
00、0000000(自訴狀誤載為為九二六)、0000000(自訴狀誤載為九二七)號,到期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支票三紙,係林慶源親自簽名蓋章為背書後交予甲○○,林慶源竟揑稱該背書係上訴人等利用其印章放在辦公桌上,未經其同意私自背書云云,亦屬其所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之一部分(一審第一宗卷二○○至二○三、二八九頁)。反訴被告林慶源此部分行為應否成立誣告罪名﹖原審漏未論斷說明,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等反訴一再指稱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三支,業經反訴被告賣予上訴人丁○○,此為反訴被告所明知,竟揑造事實向第一審自訴上訴人等盜用該三支電話,顯有誣告之故意等情,並提出丁○○與反訴被告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上開三支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上訴人等以上開電話對外通聯之錄音譯文等,資以佐證(一審第一宗卷九三至一一七、一二○、一二一、一三六至一四五頁)。經詳核丁○○與反訴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確實記載反訴被告賣與丁○○之物品包括電話三支,另依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及上訴人等對外通聯錄音譯文所載內容,上開三支電話於丁○○與反訴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後,確由上訴人等所使用,則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指訴,似非毫無根據。何以上開三支電話於丁○○與反訴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後即由上訴人等使用﹖是否係上訴人等所指因該三支電話業經反訴被告出售與丁○○故有權使用﹖又反訴被告是否明知該三支電話已出售予丁○○,却仍指上訴人等盜用﹖凡此,俱與認定上訴人等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及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應否成立誣告罪名,至有關聯,且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未予詳細勾稽,即率予判決,亦有未盡查證能事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林慶源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反訴自訴人林慶源背信部分,略以:丁○○在第一審之反訴意旨略稱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向自訴人即反訴被告購買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三支電話,反訴被告竟未依約辦理過戶,又向電信機關申請停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丁○○此部分指訴者縱然屬實,但反訴被告係出售三支電話,並非受託為買受人即丁○○處理事務,自無成立背信罪行可言。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丁○○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其取捨證據及論斷犯罪不能成立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丁○○上訴意旨仍從事實上指述反訴被告有背信犯行,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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