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於警偵訊、第一審之自白,共犯 洪森源 警訊、 劉春成 、 黃盈森 於警偵訊之供述,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物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向 陳金土 承租台南縣佳里鎮建南里二三鄰二九號之六六房屋,自八十六年一月初起在該承租處改造玩具手槍,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霰彈,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經警在上開租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瓦斯鋼瓶長槍一支、改造九○手槍一支、瓦斯鋼瓶八支、小鋼珠一五○粒、制式霰彈二粒、改造彈殼十二粒、改造子彈二粒、瓦斯推進器一支及螺絲起子三支; 嗣復 又與劉春成(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意圖非法製造手槍及子彈獲利,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由上訴人購得玩具手槍後,在台南縣○○鄉○○段○○○○○號劉春成所經營之「邑佳鐵工廠」,陸續由甲○負責設計、子彈裝填,劉春成負責車床鑽孔、改造之工作,於改造之期間,再加入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黃盈森為其購買零件及裝填子彈。嗣經刑事警察局與台南縣警察局據報後組成專案小組偵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搜索票,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大同路口攔獲不知情之 陳阿香 (劉春成之同居人,另行不起訴處分),於其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放置之塑膠袋內查獲「改造子彈十三發、底火九十四發、複進簧十三個、彈頭七個、空彈殼二個、改造工具一批」;復於同日十九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陳阿香之住處扣得「改造之四五子彈三發」;於同日十七時許,在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旁劉春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內,查獲「改造手槍(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彈匣二個、子彈十四發」;於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鐵工廠查獲上訴人與劉春成共同持有「金屬切割機一台、固定座一台、手持砂輪研磨機二台、電鑽一台、瓦斯噴燈一只、砂紙二張、加力鉗三支、鐵鎚二支、尖嘴鉗一支、戳刀一把、量尺一支、鐵剪一支、鑽尾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自行製造之「土製爆裂物一顆」;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小東口攔截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查獲「改造四五手槍三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彈匣三個、改造八厘米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零件一批」;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查獲改造槍械所留下之「子彈半成品七顆、未穿孔之槍管二條、鑽頭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累犯),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受同案被告劉春成等恐嚇及承辦員警之栽贓致為不實之坦承,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請求調查證據及與相關人員對質,原審並未予以調查,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除於警訊中自白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分別有自白,其稱係受同案被告劉春成恐嚇及員警栽贓致為不實自白云云,殊非足取。至其原審係請求調查,扣案中之仿四五手槍三支係其於案發前半小時所買之玩具手槍,此原判決於理由中已同此認定(原判決第六面理由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調查情事,至其餘無非請求調查係劉春成在上開「邑佳鐵工廠」內改造,與其無關云云,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亦以此為辯解,已為原審所不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爭辯,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